北京,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一次修改决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次修改等十五部法律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和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发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各种形式的歧视,禁止依法排斥和限制妇女享有和行使各种权益。
国家依法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妇女权益保护,建立政府领导、各方协调、社会参与的妇女权益保护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和儿童的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保护妇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妇女权益。
第四条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和促进妇女在各个领域的全面发展。
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计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同级预算。
第六条 根据法律和中华全国妇联章程,中华全国妇联和地方各级妇联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体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妇女权益。
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力更生、自强不息,利用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道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有关机关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平等评价。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对妇女发展和权益保护进行统计调查分析,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家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男女平等意识,培养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参与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保护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确保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确保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五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国家机关、群众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联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企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的成长。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有关妇女权益保护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益。
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留、剥夺或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销售等侵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人工终止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
医疗机构进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经妇女同意;妇女与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购买被拐卖、绑架妇女;禁止阻止被拐卖、绑架妇女的救援。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采取措施救助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安置、救助、照顾被救助的妇女。妇女联合会协助和合作做好相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被拐卖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违背妇女意愿进行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收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通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侵犯和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确保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理性侵犯和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学校不得隐瞒性侵犯、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遭受性侵犯和性骚扰的女学生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责任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防止性骚扰;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邮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理程序,及时处理纠纷,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依法支持和协助受害妇女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咨询;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未完待续)